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財發〔2005〕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黑龍江省農墾總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
現將《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反饋。
附件: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中央財政資金貼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以下簡稱貼息資金),是指中央財政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安排的,專項用于符合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扶持范圍和立項條件的銀行貸款利息予以補貼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貸款,是指各類銀行提供的符合本辦法規定貼息范圍及條件的貸款。
第四條貼息資金安排遵循突出重點、擇優扶持、額度控制、先付后貼的原則。
第二章 貼息范圍及方式
第五條申請貼息資金的項目原則上限于固定資產貸款項目,且具有一定貸款規模。項目一般應落實銀行貸款1000萬元(含)以上。中央財政只對落實銀行貸款5000萬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貼息。
第六條貼息扶持對象(以下簡稱項目單位)重點為國家級和省級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含省級農發辦事機構審定的龍頭企業),同時適當扶持正在成長上升、確能帶動農民致富、較小規模的龍頭企業及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申請貼息資金的項目不能同時申報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條申請貼息資金的項目經濟效益好,帶動能力強,科技含量高,市場潛力大,競爭優勢明顯,與農戶建立了緊密、合理的利益聯結機制。項目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銀行信用狀況好,有一定的經營規模和經濟實力,建立了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經營管理機制。
第八條貼息額度按各地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年度中央財政資金一定比例確定。
第九條貼息期限原則上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貼息比率為人民銀行當年公布的同檔次正常貸款基準利率。
第三章 貼息項目的申報及審定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規定貼息范圍的項目,按照屬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級申報的原則,由項目單位向管轄所在地財政部門、農發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項目單位申請貼息項目時,應提交貸款銀行對該項目的評估論證報告、立項批準文件、貸款協議書等項目立項及落實貸款的有關文件,并填報《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項目申請表》(附表1)。
第十二條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對各地上報的申請貼息項目的材料進行嚴格審核,重點對項目是否符合貼息范圍和條件、項目對農戶的帶動能力及銀行貸款的落實情況等進行審查、核實,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在規定的貼息額度范圍內對符合要求的貼息項目進行匯總,填列《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項目匯總表》(附表2),連同項目單位的申報材料一并上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農發辦”)審定。
第十四條國家農發辦對各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上報的貼息項目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項目下達貸款貼息項目立項通知。
第四章 貼息資金的下達及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將國家農發辦貸款貼息項目立項通知逐級下達給項目單位,并督促項目單位積極落實銀行貸款、抓緊組織項目實施。
第十六條項目貸款期滿1年后,項目單位憑貸款貼息項目立項通知、銀行借款合同、貸款到位憑證、貸款銀行出具的利息結算清單、利息支付原始憑證及復印件等材料,向管轄所在地財政部門、農發機構提出貼息資金申請,并填報《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申請表》(附表3)。經初審后,逐級報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
第十七條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根據年度預算安排的貼息資金規模對各地上報的貼息申請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統一填寫《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匯總表》(附表4),連同下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上報的相關材料復印件,上報國家農發辦審定。
第十八條國家農發辦對省級財政部門、農發機構上報的有關材料審核同意后,及時撥付中央財政貼息資金。項目單位憑上述相關材料據實到管轄所在地財政部門、農發機構報賬。
第十九條各級農發機構及項目單位要嚴格按國家規定管理和使用貼息資金,并自覺接受審計部門和上級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農發機構要與貸款銀行密切配合,嚴格審核貼息范圍、貼息期限、貼息比率等。對弄虛作假的項目,國家農發辦有權終止或收回該項目的貼息資金。
第二十一條各級農發機構要定期對貼息資金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貼息資金發揮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國家農發辦報告貼息項目的執行情況和貼息資金的落實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貼息資金管理辦法》(財發〔2001〕3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