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305號
《湖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清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流通環節的食品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業管理工作分別由縣級以上衛生、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衛生、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和商務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相互間及時通報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并對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經營者的責任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依法取得所需證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并對其銷售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經營食品時,應當查驗其食品與標識是否真實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質量檢驗或檢疫、檢測合格證明;
(二)定型包裝食品有中文標明的食品名稱、制造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等內容。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事項,應當以適當的方式予以標明;
(三)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必須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
(四)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或自行分裝食品的,應當向消費者明示食品名稱、產地、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
(五)國家和省對食品有其他特殊規定的,按其執行。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具有偽造或冒用產地、廠名、廠址、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量認證標志等標識的食品,不得偽造、涂改食品的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或變質的食品,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生產者或供貨者,應當驗明其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并保存其復印件。驗明后每年復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批次向食品生產者或供貨者索取食品質量檢驗或檢疫、檢測合格證明。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進貨臺賬制度,記錄供貨人、購進時間、食品名稱和數量及保質期等事項。
食品經營者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批發銷售臺帳制度,記錄購貨人、購貨時間、食品名稱和數量及保質期等事項。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質量管理制度,根據食品保質期限,定期檢查待銷售食品、庫存食品的質量狀況,及時清理過期、變質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質量承諾制度,保證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質量標準或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對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銷毀等措施予以處理。對已經售出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營業場所內公示,并選擇能夠覆蓋銷售范圍的新聞媒體予以公告,通知購貨人立即停止銷售、食用,負責將該食品召回、銷毀。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依法取得所需證照后,方可開辦市場。
為食品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配備與市場規模和食品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檢驗設施設備及食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核驗進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及其他經營證件。不得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地;
(三)與進場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品安全責任,明確食品質量自檢和抽樣檢查措施。雙方就其銷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費者作出承諾;
(四)組織有關經營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并建檔;
(五)督促經營者銷售經過經營者自檢或市場開辦者抽查檢驗合格的食品;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檢、抽查信息及經營戶的食品質量安全狀況記錄;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內所經營的食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查,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臨時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場開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因本市場銷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認真處理消費者有關食品質量安全投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商場、超市、食品批零市場應當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接待消費者咨詢和投訴,處理食品質量安全糾紛。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按時提供被檢查食品的相關票證、賬簿、合同、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有關資料。
第三章 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安全實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樣檢測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購銷臺賬、財務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證據表明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暫停銷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銷毀或監督銷毀禁止經營的食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和交易場所進行日常巡查,檢查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及其進貨檢查驗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檢查食品的來源、標識、質量等內容,及時發現和處理食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有組織地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流通環節食品質量進行抽樣檢測。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檢測。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質量安全標準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并按進貨價格向食品經營者支付樣品費用。
被檢測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食品抽樣檢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不合格的食品,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及時整改。
對經檢測確定為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及時召回,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通過適當方式公布該食品的名稱、批次、當事人及檢測結果。根據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同一生產廠家的同品種、規格、批次的食品,但在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所造成食品質量安全問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用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裸裝、散裝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
被抽查人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抽檢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因快速檢測結果錯誤給被抽查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預警、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機制。轄區內發生導致人身傷害或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的食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應當按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食品安全事故,應將涉嫌食品和相關材料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與同級宣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建立食品質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在新聞媒體、食品經營場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的;
(二)向違法食品經營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辦法所賦予的監督管理職責,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銷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經營者主動停止銷售的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查出銷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銷售、對不合格食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并可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經營者主動停止銷售的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違法行為,如涉及第三條第三款所列其他相關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違法行為,如涉及多個行政執法部門管理職權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流通環節,是指食品生產環節結束后、消費環節開始前的采購、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不含食品經營者的生產行為。
第三十六條 為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行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四章設定的行政處罰,作出具體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的監督管理、生豬屠宰管理、食品生產許可和質量認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